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八号
《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资源配置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和水电站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电、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六条
第七条
水利工程必要的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验收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根据水利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管理、保护责任。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国有水利工程进行集中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九条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完整和正常运行;
(四)抢险期间提供技术支持,做好计划用水等水利工程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推进数字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功能的管理、保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其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工程实行经营性管理、保护的费用,以及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费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阻挠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水库和水闸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报废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清理。因处置不当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七条
(一)水库库区:移民征地线以下为管理范围;无库区移民征地线的,库区淹没对象二年至一百年一遇设计洪水位线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坝址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两百米至三百米内为管理范围;大坝两端管理范围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下游坝脚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至五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中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大坝两端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至二百米、下游坝脚管理范围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小型水库: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下游坝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闸: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为保护范围。
(六)水电站:水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以外二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身和护堤地,一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四、五级堤防护堤地为迎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宽);管理范围外延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八)泵站:大型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为管理范围;中型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以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二十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交叉重叠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在水域范围内围垦;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擅自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作道路的,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应当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对兼具道路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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